原创服装设计

编者按

在著作权保护路径下,如何通过对独创性、复制行为、实质相似等的认定,合理划分私权与公共利益的界限,一直是服装设计类侵权案件审理的难点。本文作者认为,对于服装设计而言,独立于实用性的美学价值仍为保护核心。通过对其美学价值的探讨,在可保护性及侵权定性上找到出路,是权利人的努力方向。希望这一观点能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帮助。

服装设计凝聚了设计者的创造力及审美价值,素来仿冒、模仿高发。除审美意义外,服装需满足生活所需,因此在对服装设计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时,应恰当划分私权与公共利益的界限,为公共利益留出合理空间。

一般而言,对服装设计的保护主要有两种路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著作权。就著作权而言,主要有赖于司法的事后救济手段。因此在服装的著作权保护路径下,如何通过对独创性、复制行为、实质相似等的认定,合理划分私权与公共利益的界限,则是此类案件审理的难点。笔者以一个案例着眼,管窥一豹,希望能对类似案件的审理有所裨益。

区分服装作品性质

甲公司是一家服装公司,生产、经营由公司原创的服装产品。甲公司于2015年发现乙公司销售与甲公司某款服装高度近似的服装产品,以著作权侵权为由将乙公司诉至法院。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服装设计手稿内容包括该服装的轮廓走向及尺寸角度,体现了一定的设计独创性,属于“为生产绘制的产品设计图”图形作品。原告提交的设计手稿的作品性质为产品设计图,以线条及图画表现出产品的设计结构,在设计图上明确标示了产品的角度、比例、构造等要素,故该作品的用途在于指导产品实物制造,且原告依据该设计图实际制造产品实物,该产品即为具有一定艺术意义造型的成衣制品。

此案的难点首先在于如何判断作品性质。从成衣制品方面来看,《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受保护作品”中列明了实用艺术作品,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的受保护作品未列明包含实用艺术作品。一种观点认为,成衣制品可依据美术作品进行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八)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在胡三三诉裘海索、中国美术馆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一、二审判决均持此类观点,认为美术作品采用了非详尽列举的方式。由此可以解释为,美术作品不单指纯艺术性的美术作品,还包括了实用艺术作品。另一观点认为成衣制品可单独作为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如华斯实业集团肃宁华斯裘革制品有限公司诉无锡梦燕制衣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二审认定“实用艺术品作品的概念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一般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应是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

对此,笔者倾向第一种观点。根据《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7款,对于成员国未给予实用艺术作品专门保护的,应作为艺术作(Artistic works)进行保护。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Artistic works)的定义,也包括“绘画、书法、雕塑”之外其他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艺术作品,并列明包含“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因此将成衣制品纳入美术作品进行保护,符合《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及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

除成衣制品外,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作品通常还包括服装设计图。有关服装设计图,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可纳入“图形作品”进行保护。此案判决认定“服装设计手稿,设计内容包括该服装的轮廓走向及尺寸角度,体现了一定的设计独创性,属于‘为生产绘制的产品设计图’的图形作品”。此案判决显然也支持该观点。

判断独创性有无

服装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也是此类案件审理的又一大难点。从成衣制品方面来说,如将成衣制品纳入美术作品范畴,其独创性标准理论上可完全适用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审查标准。法律对美术作品给予保护的考量主要是保护其在艺术方面的独创性智慧劳动,那么不属于艺术独创性的部分理应排除在保护范畴之外。简言之,成衣制品的实用性部分不应受到著作权保护。

法院对于同类型案件也一般考量以下几个因素: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否在物理或观念上分离、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达到一定的艺术水准。其中,功能性和艺术性的分离在较多案例中有所体现。笔者认为,张翔诉中山市飞图服装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对于成衣制品可保护性的标准值得借鉴:实用艺术品在美术作品范畴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需具备几个条件:第一,其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能够相互独立,即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成分能够在物理上或观念上独立于其实用功能而存在;第二,能够独立存在的艺术设计具有独创性;第三,实用艺术品应当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即具备美术作品应当具备的艺术高度。该案最终认定“权利作品的艺术性和实用性在物理和观念上均不可分离,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从而未支持权利人诉讼请求。

司法实践中也多有法院依据区别于实用性的艺术性特征来判断是否具有可保护性。在华斯实业集团肃宁华斯裘革制品有限公司诉无锡梦燕制衣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实用艺术作品应是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才能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把体现在服装上的每一点变化与创新都由设计者个人垄断,则无法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只有对那些具有实用性但更具有艺术欣赏性的服装才能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得到著作权保护,保护的客体是体现在这种服装上的设计者的思想、情感的具有艺术性的独特表达方式。

从服装设计图角度来说,“独创性”是著作权法保护的核心价值,显然也同样适用于服装设计图等图形作品。然而图形作品的独创性价值与美术作品不同,美术作品需满足独创及艺术美感两个维度要求,而图形作品的独创性却并无在艺术美感方面的要求。那么,图形作品的独创性主要体现或附着于何种价值之上呢?笔者认为图形作品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图纸到制品的可工业化智慧劳动上,或可称为工业可实现性。这一点与美术作品显然不同,这一定义似乎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动摇以文学或艺术为主的著作权主流价值,或造成与该主流价值所决定的保护范围的偏差。笔者认为,该问题完全可通过如何认定侵权予以解决。

认定侵权判定标准

除了上述两个难点,如何定义“复制”行为也需引起重视。从成衣制品方面来说,实践中,侵权行为主要体现为对生产、销售成衣的行为,该行为属于对成衣制品的直接复制,这种侵权判定标准清晰,笔者不再赘述。从服装设计图方面来说,针对服装设计图,实践中鲜有从平面到平面复制他人服装设计图的情形,大量侵权行为仍是将其制成成衣,因此涉及到平面到立体的问题。这也即上文所述如何在图形作品具有不同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的情形下,从宏观上仍能保持著作权法保护价值的统一——即通过对图形作品侵权要件的定性来调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20日发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5.1规定,按照工程设计图或者产品设计图施工或者生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工程或者产品,不属于复制。笔者认为前述规定恰恰同意有关图形作品的独创性系在于其工业可实现性价值,因此从平面到立体的行为并非在法律禁止之列。同时笔者认为该规定并非认定从平面到立体的行为一律不构成复制。仅施工或生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产品不构成复制。相反,如生产的产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则属于复制,构成侵权。即从平面到立体的行为,是否构成复制主要在于被“复制”的成品本身需要具有工业可实现性以外的传统美术作品保护价值——艺术价值。

已有众多先例支持该观点。在上海锦禾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诉顾某、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现行著作权法关于复制的含义应当包括对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但是,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仅指美学或艺术表述部分的复制。”在上海发勋帝贺商贸有限公司诉广州万想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仅指美学或艺术表述部分的复制。一般的有独创性但不具备美感的设计图,只能作为图形作品予以保护。按照这种一般设计图进行施工或者制造产品,不涉及美学或艺术表述的复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因此,对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行为,仅有在行为人所“复制”的成品具有美学或艺术价值时,才能给予工业可实现性之外的美学或艺术范畴的价值保护。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服装设计而言,独立于实用性的美学价值仍为保护核心。通过对其美学价值的探讨,在可保护性及侵权定性上找到出路,是权利人及律师的努力方向。

作者单位: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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