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术留学辅导合同

【案情简介】(此处已添加小程序,请到今日头条客户端查看)

由于谢某某想要出国留学,参加了北京某学校的讲座,认识了当时讲课的老师高某某,谢某某认为高某某的教学方式很适合自己,后谢某某在网上看到了该学校培训课的开设,遂联系高某某想要参加出国留学的培训和指导,谢某某一直以为该行为系自己与学校的行为。于是谢某某与高某某于2015年3月28日在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签订了《自费出国留学服务委托合同》。此后,谢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28日向高某某指定账户汇入 “服务费”肆万元、2015年4月5日向高某某指定账户汇入 “服务费”贰万元,谢某某共计向高某某账户汇入“服务费”陆万元整。

根据合同约定,高某某向谢某某提供规划服务、申请期服务、申请后期服务,其中规划服务中高某某应根据谢某某情况为谢某某设计相应的申请方案,提供学校选择规划,制定时间表等。但高某某并未提供上述服务,侵害了谢某某的权益。对于申请期服务,高某某应向谢某某提供各种学习建议指导,但高某某在这期间只是对谢某某提出的些许问题进行了答复。高某某给谢某某选择的学校最开始仅有一处为波士顿大学的成年继续教育学院的行政管理专业(金融方向),后经谢某某质疑该学校,高某某又推荐了几所与谢某某成绩不符的学校,且仅有名字,无其他介绍。至于会面的申请材料整体包装(个人陈述等)、相关申请文书寄送等申请后期服务均未做到。

介于高某某服务未做到,谢某某于2017年1月11日通过律师给高某某发送律师函,但未协商一致,高某某已经不再对谢某某提供任何服务了。现高某某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谢某某的权益,造成谢某某时间与金钱的损失。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合同是否可以解除,解除的理由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解除分为合同约定解除和合同法定解除,在本案中,谢某某因想要申请2016年秋季入学而于2015年3月28日与高某某签订《自费出国留学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第一章第2.1条约定高某某向谢某某提供的规划服务包括详细了解谢某某个人背景、服务需求及留学申请目标的情况,为谢某某组建留学咨询服务团队;根据谢某某情况为谢某某设计相应的申请方案;根据谢某某情况为谢某某提供专业选择规划;根据谢某某情况为谢某某提供学校选择规划;为谢某某进行文书素材规划设计;为谢某某指定时间表。合同第一章第2.2条约定的申请期服务内容包括确定选校名单与具体的专业方向;语言水平考试(TOEFL、IELTS等)学习建议指导;竞争性非母语考试(SAT,AT,APB,GRE,CMAT,LSAT等)学习建议指导;Writing Sample论文撰写或相关活动策划等;全套文书规划及辅导写作;申请填表;申请材料整体包装;相关申请文件寄送;根据谢某某需要,提出的奖学金申请服务以及相关材料寄送。合同第一章第2.3条约定的申请后期服务内容包括辅导支付学校押金;签证辅导服务;签证方案设计;签证材料准备;签证模拟练习以及联系接机等美国宿舍事宜。并于合同第十二章第2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服务签约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在合同进行中,高某某并没有做到合同包含的内容,谢某某于2017年1月11日通过律师给高某某发送律师函希望与其协商解决此事,但协商未果,不适用于合同法约定解除。高某某的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实际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4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谢某某可以依据该条法定解除合同的理由,请求解除该合同。

【判决结果】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谢某某与被申请人高某某于2015年3月28日所签订的《自费出国留学服务委托合同》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高某某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申请人服务费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

从2017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至实际退还60000元服务费止)

(三)本案仲裁费5111元,由被申请人高某某承担,被申请人高某某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谢某某支付其应承担的仲裁费。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文书】

仲裁庭意见:

申请人谢某某与被申请人高某某所签订的《自费出国留学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仲裁庭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庭意见分述如下:

(一)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

申请人出于想要申请2016年秋季入学而于2015年3月28日与被申请人签订《自费出国留学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了具体的服务内容和范围。被申请人作为合同义务履行方,负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但被申请人经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责任,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合同约定服务事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申请人至今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致使申请人合同目的(申请2016年秋季入学)不能实现,申请人请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4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故仲裁庭对申请人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服务费6万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息

申请人分别于2015年3月28日,4月5日共计向被申请人支付服务费6万元,合同解除后,利息损失应从支付之日开始计算,但申请人只主张从2017年1月6日起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6万元服务费为止,仲裁庭予以确认并支持。

(三)关于仲裁费的承担

本案纠纷系被申请人违约酿成,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得到支持,故本案仲裁费5111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案例评析】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解除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现在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的主流观点是合同法定解除权产生的情形,归纳起来可以分两种,一种是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解除权;另一种是因一方违约而产生的解除权,包括拒绝履行、迟延履行和根本违约。

本案中涉及到的是因一方违约而产生的解除权,关于因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引起的合同解除,这种情形简称为根本违约。在审判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案情进行分析和断定,本案中谢某某明确表示了自己想要申请2016年秋季入学,才与高某某签订《自费出国留学服务委托合同》,其合同内容均为出国留学的服务条款,涉及前中后期的各种指导咨询服务,仲裁庭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否实现、迟延履行的程度以及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等进行综合判定,同时考虑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作出了解除合同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和庭审情况。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合同法定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作为合同解除制度的核心,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等问题仍存在争议。一般合同中虽然会对合同解除权进行约定,但对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通常少有约定,由此将可能导致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即使判决合同解除,则对于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履行顺序如何、发生标的物返还时权属何时转移等问题仍产生争议,不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根据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实践操作中,应在合同中对合同解除的后果进行明确约定,尤其是在双方互负返还义务的情况下,对各自的返还顺序应予以明确。

综上所述,双方在签订合同中不光要明确合同的内容,确认合同的效力,也应当明确合同解除的后果,这样在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可以更明确简单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相关法律知识: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有什么

(一)提出民事起诉的;

(二)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支付令,申请公示催告的;

(三)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

(四)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债权的;

(五)案外人申请民事再审的;

(六)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七)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债权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

(八)以其他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

虚假诉讼罪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条规定的罪名,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类别内。根据刑法规定,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均属于虚假诉讼罪的成立条件,具备其一即可构成犯罪。但是,实践中,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难以截然分开,需要统筹考虑、综合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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